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李想
相 對 人 全新科技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
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因相對人代表人柯幸妤長達8年不召開股東會或交付會計帳冊,甚至遭聲請人
強制執行後,依然不履行而被課以怠金,造成聲請人無從掌握
本案之情形及相關風險,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
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
聲請閱卷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其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對相對人為法律上之請求,其對本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24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至多僅具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不能謂與本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未能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本院函詢本事件當事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
分公司、全新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同意聲請人閱卷,該2家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閱覽卷宗(見本院卷第37、39頁,
陳報狀原本則附於本事件卷宗),
揆諸前開意旨,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