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袁薏茹
相 對 人 尚宬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
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次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
參照。
三、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現與
相對人有113年度重簡字第2785號訴訟進行中,因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37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113年度重簡字第2785號訴訟,受訴法院應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據此,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受訴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
而非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有違誤,
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