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相 對 人 宇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
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
停止執行之情形,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95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就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復經士林地院發函囑託本院就聲請人之存款為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06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之本票係偽造、變造,聲請人已向士林地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爰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業據提出民事
起訴狀為證,而起訴狀末頁記載聲請人係向士林地院起訴,足認聲請人已向士林地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移轉管轄至士林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