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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
相  對  人  宇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桀熙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95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復經士林地院發函囑託本院就聲請人之存款為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06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係偽造、變造,聲請人已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而起訴狀末頁記載聲請人係向士林地院起訴,足認聲請人已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轉管轄至士林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