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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原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被      告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請求:「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9368號支付命令應予撤銷或更正。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並聲請本院裁定原告供擔保後,橋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原告即聲請人訴之聲明第2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類事件僅得由「執行法院」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僅得向執行法院即橋頭地院為之。至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請求本院94年度促字第39368號支付命令應予撤銷或更正訴訟,雖非專屬管轄,然既與前開聲明專屬管轄部分合併起訴,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原告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另關於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其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乃受理異議之訴之法院,本件異議之訴既專屬橋頭地院管轄,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應同屬該院管轄而應一併移轉。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