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佩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超桑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亦為同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將來有對相對人進行假扣押保全程序、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相對人唯一股東即董事張益松已歿,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為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查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屬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法院得命聲請人墊付,參酌聲請人陳明將來須對相對人進行保全程序、提起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繁雜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暫認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並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