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佩槿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超桑有限公司間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亦為同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以將來有對相對人進行
假扣押保全程序、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及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惟相對人唯一股東即董事張益松已歿,其
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為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查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屬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法院得命聲請人墊付,
參酌聲請人陳明將來須對相對人進行保全程序、提起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繁雜程度,及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暫認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並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
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