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佩槿
相 對 人 超桑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李宣佑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於
聲請人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聲請
假扣押、提起訴訟及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伊借款,並簽有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各二份。相對人並未依約清償,且其原
法定代理人張益松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其
繼承人皆
拋棄繼承,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股東可代表相對人,為免程序久延而使伊受損害,並利伊進行後續之假扣押保全程序、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有限公司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為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故如有對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而該公司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復不能由股東互推一人代表公司時,
利害關係人應得依
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未償,有對相對人進行假扣押保全程序、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等情,
乃提出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又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張益松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其已於113年9月5日死亡,
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3136號、113年度司繼字第3192號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公告函
可稽,應認
相對人並無董事或股東可代表公司。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結果,李宣佑律師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審酌李宣佑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所需之專業智識,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當
堪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