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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家德  
相  對  人  銳錡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百易律師於聲請人兩造間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所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對相對人銳錡國際有限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假扣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時,為相對人銳錡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銳錡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邀同斯時負責人雷琪雯及李寄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相對人自112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383萬0,713元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然相對人負責人雷琪雯,業於112年12月8日死亡,相對人並無其他董事,且雷琪雯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為使伊能順利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詹連財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民事假扣押及請求返還借款之調解、訴訟、訟事件(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與終局執行程序等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前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規定自明。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負責人雷琪雯於112年12月8日死亡,且其當時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相對人今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再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13年11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208400號函命令解散等節,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雷琪雯之二親等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而有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就兩造間於104年11月10日所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所生清償借款訴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假扣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於調解程序中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特別代理人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等訴訟行為,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臺北律師公會網站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江百易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以江百易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處理本件清償借款訴訟等法律事務,是本院認選任江百易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選任江百易律師擔任聲請人就兩造於104年11月10日所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假扣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時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至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詹連財律師為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本院之職權,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另就江百易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併考量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繁雜程度較低,及聲請人聲請江百易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程序除本案之清償借款訴訟外,尚包含聲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4萬元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先行墊付。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