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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郭廣洋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陳述狀所示,依法聲請承辦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該案之審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事由僅泛稱「本人要求更換法官,當天的出庭錄影帶,可以說明一切情形」,附件所示陳述狀其餘內容亦均與本件聲請無涉,則聲請人全未具體指明承辦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