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六三二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二O四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二
四七一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2471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346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0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
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存款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
予以停止執行。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因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新臺幣(下同)225萬4192元,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故以執行之債權本金及利息推估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
遲延利息。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225萬4192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67萬6258元(計算式:225萬4192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68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
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