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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碧珍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六三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二O四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二
四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2471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346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0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
  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存款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因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新臺幣(下同)225萬4192元,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故以執行之債權本金及利息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5萬4192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67萬6258元(計算式:225萬4192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68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
  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