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林如錦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
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執順四字第219391號
債權人與
債務人曾伊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
聲明異議在案。本件執行事件
查封債務人曾伊敏之財產,一旦執行變價,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順四字第2193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
經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另有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