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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周貞余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彭昱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09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有系爭事項亟待釐清,聲請人簡陳第三人(周徐鳳英)已提出異議之訴並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本件執行程序當立即停止以維聲請人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母周徐鳳英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之母周徐鳳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實際上係由聲請人之母周徐鳳英繳納保險費,做為將來聲請人之母周徐鳳英養老生活資金準備之用為其理由(見卷附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據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係要保人之實質權利。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聲請人,聲請人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聲請人之母周徐鳳英繳納保險費,縱為真實,亦無礙於該等款項經作為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得享有之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而為要保人即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權之認定。是難認聲請人之母周徐鳳英因繳納保險費就系爭保單債權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或有何權利可因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衡諸首揭所示強制執行法於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為免僅憑債務人或第三人意思即可達到執行程序停止之目的,而與前開規定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本件無從僅因聲請人之母周徐鳳英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即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其母周徐鳳英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