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林芊逸
陳為勳律師
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345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06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36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54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706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前以伊係遭詐騙始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13年9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付款地為臺中市、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3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
本案事件)審理中,
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
迄今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以系爭本票係受詐欺所簽發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聲明
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就其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1150萬元受償,延後受償
期間之利息損失,又系爭本案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
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再以
上開債權金額1150萬元為依據,並按法定
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推算,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為345萬元(計算式:11,500,000×5%×6=3,450,000,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以上開金額為供擔保金額應為
適當,爰准聲請人以345萬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