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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薇婷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
度司執字第五九三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48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593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7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吳永梅(即聲請人之母)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固為新臺幣(下同)277萬9761元,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吳永梅之保單解約金為130萬4749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0萬 4749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29萬3569元(計算式:130萬4749元×5%×4.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3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
  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