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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陳美利  
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14萬8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41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41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4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4年度訴字第2941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倘若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系爭訴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北補字第97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7,366元,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延後受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是系爭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以4年6個月為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47,907元(計算式:657,366元×5%×4.5年=147,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48,000元為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