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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陳登義  
代  理  人  沈柏亘律師
            陳瑞豪  
相  對  人  大智機械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煥程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字第79號選派檢查人事件,為相對人大智機械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墊付選任相對人大智機械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訟行為所需費用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之需求,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即本院113年度司字第79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然相對人董事陳維政現受監護宣告行為能力之人,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陳維政與相對人委任關係當然消滅,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處於從缺狀態,且因公司股權結構、監護關係與利害衝突問題,相對人現況根本無法合法召集及選任董事,相對人董事會及股東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已不能職權之正常行使,如未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系爭事件久延而受損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為非訟事件第11條所明定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
  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委任關係,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
  0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陳維政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喪失行為
  能力,已受監護宣告,有聲請人提出之110年度監宣字第123號、110年度監宣字第379號民事裁定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36號卷宗第13至23頁),則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陳維政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消滅,相對人復未重新選任董事,認於系爭事件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上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關於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經本院詢問林煥程律師有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後,其表示願意擔任系爭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林煥程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應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林煥程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司字第79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妥,爰依法選任之。  
五、再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特別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已載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本院審酌相對人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林煥程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處理選派檢查人事件性質為非訟事件之繁雜程度等情,暫定選任林煥程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及林煥程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代為非訟行為所需費用為2萬元,並由聲請人墊付。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