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朱日銓律師
相 對 人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金字第17號),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吳秀菊律師於本院一百十年度金字第十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為相對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並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該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
裁判時,應併予酌定。又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另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情形如當事人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對相對人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其法定代理人蕭良政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1月6日死亡,相對人公司亦遭廢止登記,而法院先前選任之
清算人亦經解任,故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致無人代表應訴,
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建議依另案訴訟中選任吳秀菊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0年度金字第17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良政業已死亡,該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本院曾選任林慶皇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嗣以112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
予以解任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文、本院裁定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吳秀菊律師曾於110年間在另案訴訟中擔任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於林慶皇律師解任清算人後,復經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其亦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且與
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另案裁定、公務電話
記錄附卷
足憑。本院審酌吳秀菊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又因曾任另案特別代理人而對相對人公司有相當瞭解,故認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㈢又雖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依法無從酌定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然為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以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併考量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案情可能繁雜程度等,命聲請人先行墊付選定特別代理人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
上開金額。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故選任
特別代理人或命先行墊付費用之裁定,因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自不得抗告,而與同法第77條之25第4項所定,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有所不同,
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