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自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名下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為
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1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已嚴重侵害聲請人的權利;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存有諸多瑕疵,是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51號受理(下稱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
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
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
人權益。故
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查,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聲請人應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疑義。
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記載,聲請人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應係以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嚴重侵害伊之權利,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存有瑕疵為其主要理由,然相對人之前開主張,應係強制執行法第12條就執行程序
聲明異議之範疇,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從據以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斷。因
本件依卷內現有資訊依形式觀之,尚無從得任何有利聲請人之初步
心證,是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之意思即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害債權人權益
之虞,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