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徐麗雯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6222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7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案號為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022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
略以: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62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伊已另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遭
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
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㈠
相對人前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7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4年度重訴字第578號,原案號為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022號,下稱系爭
異議之訴)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系爭
異議之訴卷宗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
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
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
停止執行,確有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准其提供擔保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受有之損害,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內之利息損害,而系爭
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3,800萬元(見北簡卷第19頁),已逾150萬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
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另
本件本票之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年利率6%,推估
抗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37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6%÷12×74=370萬元),是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370萬元為
適當。
㈢另觀之系爭執行事件卷,該事件雖已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32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惟本件係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故僅准聲請人提供370萬元後,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