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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鄭惠娟
代  理  人  鄭裕康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882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6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0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680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4年度司執字第659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36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36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82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
  案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6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0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680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4年度司執字第659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
  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其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本院86年度執字第1399號債權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5年度執字第5460號、95年度執字第5458號、95年度執字第13023號、95年度執字第14799號等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
  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
  為新臺幣(下同)22億4468萬1688元本息,然系爭執行事件
  所扣押聲請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為23萬9930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萬9930元,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5萬3984元(計算式:23萬9930元元×5%×4.5年=5萬3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
  金額為6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