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鄭惠娟
代 理 人 鄭裕康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6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88220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6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0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680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4年度司執字第659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367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367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82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
案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6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0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680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4年度司執字第659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
三、查相對人前執本院86年度執字第1399號
債權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5年度執字第5460號、95年度執字第5458號、95年度執字第13023號、95年度執字第14799號等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
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
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
擔保
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
為新臺幣(下同)22億4468萬1688元本息,然系爭執行事件
所扣押聲請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為23萬9930元,則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
上開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23萬9930元,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5萬3984元(計算式:23萬9930元元×5%×4.5年=5萬3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 金額為6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