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秦瑋瑛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倘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法院自無依
上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以本院85年度執字第7565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原始
執行名義為本院84年度票字第468號
本票裁定)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35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聲請人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
第三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之薪資債權,
惟士林地院早於民國104年7月8日即核發移轉命令,將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移轉於相對人,
迄今尚未失效。又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實係遭第三人蘇山碩假冒聲請人名義所簽發,聲請人業以本票係偽造為由,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等語。
⒈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囑託士林地院執行聲請人於文化大學之各項勞務
報酬,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0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8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113年8月12日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文化大學之薪資債權、執行業務所得、
承攬業務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程序已終結,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則因相對人前持同一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士林地院於104年7月8日核發士院俊104司執祥字第30521號移轉命令(下稱104年7月8日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尚未失效,故不予重複執行,而於113年9月17日以士院鳴113司執助祥字第15079號
執行命令(下稱113年9月17日執行命令)撤銷上開113年8月12日扣押命令,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已受託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士林地院113年9月17日執行命令在卷
可稽。是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均已執行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⒉至聲請人對文化大學之薪資債權現仍遭士林地院執行扣薪
一節,係因士林地院早於另案執行事件即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521號執行事件(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執行事件)核發104年7月8日移轉命令所致,業如前述,故顯與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
無涉,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執行事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院並非
兩造間士林地院104年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縱聲請人欲就士林地院104年執行事件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本院亦無
管轄權,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