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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宜錦股份有限公司(即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
            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聲  請  人  華潤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即信全開發有限公司之承
            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春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章世璋會計師即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字第78號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宜錦股份有限公司、華潤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因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章世璋會計師有各種不任情事,已造成投資人重大損失,已向承審法官蕭涵勻陳報其不適任,承審法官均不予採納,消極地不行使職權且有包庇之嫌,為此陳情承審法官應迴避解任臨時管理人及另為選任、增加臨時管理人事件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9條固有明文。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若該事件已終結,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下稱系爭解任臨管人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司字第7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4年度抗字第280號廢棄原裁定,認圓方公司前經經濟部命令解散,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復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選派蘇明仁為圓方公司之清算人,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增加選派莊世金會計師、黃世佳會計師為圓方公司之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圓方公司已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之必要,有各該裁定附卷可參。準此,系爭解任臨管人事件之一審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即不得再對審理完畢之原承審法官聲請迴避,聲請人於114年6月17日、同年6月18日分別提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狀、陳情書指稱承審法官消極不執行職權,聲請法官迴避云云,依前揭說明,其聲請顯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