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千榆
相 對 人 太亞賓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吳茂榕
律師於
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訴訟程序中,為相對人太亞賓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復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太亞賓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l3年4月9日邀同負責人兼連帶
保證人陳新仁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詎料相對人自114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陳新仁於114年3月7日死亡,目前尚積欠本金2,426,22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其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
本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債權人,今有2,426,223元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為行使債權,亟待對相對人進行提起訴訟等
求償程序。
惟相對人之負責人陳新仁已死亡,相對人無其他董事,為使聲請人能順利起訴請求太亞賓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返還借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㈠相對人太亞賓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l3年4月9日邀同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陳新仁向聲請人申請借款300萬元,相對人自114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陳新仁於114年3月7日死亡,目前尚積欠本金2,426,2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其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本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債權人,今有2,426,223元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為行使債權,亟待對相對人進行提起訴訟等求償程序,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陳新仁死亡,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等情,有借據、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14年5月27日北院信家合114年度
司繼字第1385號公告等件在卷
可佐,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陳新仁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消滅,相對人復未能重新選任董事與代表人,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
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訴訟程序,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聲請人聲請就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時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
核與上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關於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經本院詢問吳茂榕律師有無擔任
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後,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吳茂榕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
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
本件並無利害關係,應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
吳茂榕律師就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訴訟時擔任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應屬妥
適,爰依法選任之。
五、再按選任
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
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
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
律師之
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已載明:「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
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
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本院審酌相對人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吳茂榕律師擔任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處理就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訴訟之繁雜程度等情,暫定選任
吳茂榕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及吳茂榕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為6萬元,並由聲請人墊付。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