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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李德義  

代  理  人  陳文智律師
            曾筑筠律師
            吳嘉瑜律師
相  對  人  李安芬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本院114 年度抗字第279 號李安芬與三山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閱覽卷宗,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四年抗字第二七九號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之全部卷宗。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8條
  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山公司)董事,持有三山公司股份1,000 股,經司
  法院網站裁判書查詢系統中查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為三山公
  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114 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駁回
  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14 年度抗字第279 號審理中(下稱本
  案事件)。聲請人為三山公司董事及股東,就本案事件應具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3 項規定,
  亦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就該案陳述意見,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准
  許閱覽本案事件全卷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三山公司董事及股東等事實,業據
  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 年度司聲
  字第1658號民事陳報狀與匯款回條聯、113 年度司聲字第16
  58號裁定,及香港地區法院遺囑認證訴訟2020年第3 號傳訊
  令狀中譯本等件為佐,並經本院調取三山公司登記案卷核
  閱無誤,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本案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