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龍憲即林錦松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656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976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
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65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
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976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
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金額固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749,527元,其中641,000元自民國8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
違約金,及其中1,108,527元自8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利率百分之12.9計算之違約金,總計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309萬4,456元元本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利息算至系爭本案起訴前1日);
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於
第三人處之保單解約金等債權,
迄今仍有部分執行標的之執行情形未有結果,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依
上開資料
,尚無法核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則系爭執行標的物價額即以165萬元定之。審酌系爭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考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
審理期間可推定為6年,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因未能強制執行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應可推算為495,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5%×6=49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是
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500,000元為適當。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