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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陳威韶律師
            昌晏妤律師
相  對  人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四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仟萬元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000萬元現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4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為免該現金利息損失,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446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實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