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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代  理  人  邱筱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秀琴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北聲字第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8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是否確有本票債權存在等情,仍有所疑義,是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為有理由,則系爭裁定有關訴訟費用額之認定即有變更之可能,是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查,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聲請人應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無疑義。惟查,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應係請求確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應係消極確認之訴
  ,難認有執行力可言;又前開判決應已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定駁回確定,已有既判力,是聲請人應無從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就前開判決之認定再為爭執,從而
  ,聲請人據以主張系爭裁定應有妨礙或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卷內現有資訊觀之,難認為有理由。因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之意思即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
  ,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害債權人權益之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