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林瑞雅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2號),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為核對證人證詞及陳述,並提出對證人證詞之意見,有聲請114年7月1日庭期之錄音光碟,以確認陳述內容之必要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