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潘春華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郭書妤/林孝親等向民事 執行處陳報名冊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
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為由,聲請准予裁定停止關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5722號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另有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