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摩比光學科技(廈門)有限公司
共 同
施汝憬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心雅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8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8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
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因
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筆錄未能完全記載,為查明完整陳述以核對筆錄內容,
爰依法聲請交付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8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為確定
上開期日開庭情形,以維護法律上利益,聲請人為法庭錄音
光碟之聲請,應認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
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