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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摩比光學科技(廈門)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銘祥  
共同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施汝憬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心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8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8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因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筆錄未能完全記載,為查明完整陳述以核對筆錄內容,依法聲請交付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8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為確定上開期日開庭情形,以維護法律上利益,聲請人為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應認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