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許江月嬌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五九五六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四年度訴字四八五四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485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
本案)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95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
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執行金額(含本金及利息)為新臺幣(下同)128萬6,178元,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5208號裁定核定在案,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
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
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年6個月(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8萬9,390元(計算式:128萬6,178元×5%×(4+6/12)=28萬9,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
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29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