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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許筑婷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57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停止執行,雖曾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14年度訴字第48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該事件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裁定駁回,業經調閱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依上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起訴未齊備法定程式,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