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許筑婷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
停止執行,係因
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
停止執行。如無
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
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
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5786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
停止執行,雖曾向本院對
相對人提起114年度訴字第485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
惟該事件因聲請人未繳納
裁判費,已由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裁定駁回,業經調閱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依上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起訴未齊備法定程式,
爰認
本件並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