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簡慶祥
李龍生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百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號及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一九八七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四五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49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執本院79年度票速字第5062號民事裁定或本院79年民執荒5140字第22065號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以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058號及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19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4年度訴字第49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6萬5,550元(本金為220萬1,211元,利息則自81年11月25日起
按年息12%計算,
違約金自81年11月27日起按
上開利率20%計算,計至
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6日止,合計為1,256萬5,550元,如附表所示),屬得
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
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
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
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
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376萬9,665元(計算式:1,256萬5,550元×5%×6年=376萬9,665元),
爰酌定本件
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377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