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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鄭佩慈即鄭淑霞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五O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並為相對人擔保新臺幣
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三五四五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五O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502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835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其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921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
  人既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
  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
  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123萬5010元本息,然系
  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為18萬7270元,
  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
  的物即上開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
  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7270元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
  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4萬2136元(計算式:18萬7270元×5%×4.5年=4萬2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5萬元。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該
  訴訟之裁判費2,670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