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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葉南昇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如附表所示庭期中之筆錄有關鍵之答訊疏漏登記,事實非常模糊不清,有釐清事實真相之必要,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期日
1
114年5月15日
準備程序期日
2
114年8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