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許秀年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0樓
鄧筑双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
聲請人聲請
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
準用。又
上開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故於強制執行事件,所謂足認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司法事務官對於執行內容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執行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進行執行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指揮執行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
29年抗字第56號、
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
聲請迴避,必以繫屬於法院之當事人,方得聲請,此觀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公告112年司執字第24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4年8月7日進行第4次
拍賣程序,即
應買公告後之再行拍賣,公告與再行拍賣
期日多於30天,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3條之法定程序,
惟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未依法停止拍賣,仍堅持進行拍賣,執行職務
顯有偏頗之虞,
爰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等語。
三、
經查:強制執行法第93條「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0日多於30日」所規範者,
乃第1 、2 次減價拍賣之期日,即第1 、2 次減價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0日多於30日,聲請人主張該規定於應買公告後之再行拍賣即第4次拍賣之情形亦有
適用
云云,顯係錯誤解釋
法律,不
足憑採,不得執此指摘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對於系爭案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更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揆諸首揭說明,均
難認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查,聲請人鄧筑双並
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亦即
債權人或
債務人,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
無訛,其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