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許秀年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0樓
            鄧筑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又上開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故於強制執行事件,所謂足認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司法事務官對於執行內容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執行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進行執行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指揮執行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迴避,必以繫屬於法院之當事人,方得聲請,此觀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公告112年司執字第24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4年8月7日進行第4次拍賣程序,即應買公告後之再行拍賣,公告與再行拍賣期日多於30天,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3條之法定程序,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未依法停止拍賣,仍堅持進行拍賣,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強制執行法第93條「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0日多於30日」所規範者,第1 、2 次減價拍賣之期日,即第1 、2 次減價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0日多於30日,聲請人主張該規定於應買公告後之再行拍賣即第4次拍賣之情形亦有云云,顯係錯誤解釋法律,不足憑採,不得執此指摘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對於系爭案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更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首揭說明,均難認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查,聲請人鄧筑双並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亦即債權人或債務人,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其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