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郭宏輝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因與「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古鋺圩之間有房屋二、三胎房屋貸款糾紛待釐清,業已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本件執行事件查扣的薪資一旦扣繳,將使債務複雜難以釐清,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菊股店簡字第300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偽造、變造之訴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未對相對人另有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