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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高美娟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趙學涵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有準用。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訟等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具狀向本院113年9月12日核發以北院英113司執速195701字第1134198814號民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第三人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因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人就第三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一旦終止,即無回復之可能,且執行事件一旦終結,勢難回復原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查,聲請人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專屬於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