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高美娟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趙學涵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有
準用。次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
異議之訴訟等之
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前具狀向本院113年9月12日核發以北院英113司執速195701字第1134198814號民事
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
第三人人壽保險契約
債權強制執行,因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人就第三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一旦終止,即無回復之可能,且執行事件一旦終結,勢難回復原狀,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惟查,聲請人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聲請人所
自承,並有聲請人所提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停止執行事件自應專屬於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