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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莊志勲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莊翔淵與被告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26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26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影本或節本。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2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追加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裁定駁回其所為追加之訴;其陳稱為瞭解訴訟之進行等必要,遂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為本件111年度訴字第412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追加原告,為有利害關係,且卷內文書未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是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