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李芳玲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對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伊之薪資
債權,業經臺中地院以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43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11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
經查,
聲請人固於民國114年6月4日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並聲明確認
被告對原告所有本金新臺幣223萬5622元及自8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25%之利息,暨自8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逾李楨夫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等情(見系爭訴訟卷第9至10頁),經
本院核閱該卷宗屬實。然
系爭訴訟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事,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
揆諸前揭說明,
要難以聲請人業已提起系爭訴訟,即認得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