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皇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豐溢開發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
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
停止執行之情形,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060號強制執行事件,因
聲請人已提起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聲請裁定並供擔保在
確認本票之訴判決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為證,
相對人不服判決已提起
上訴,並經該事件
書記官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檢送全卷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足認聲請人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現繫屬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審理,玆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等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