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許春梅
汪懿玥律師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2,792,887元供
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4974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4年度重訴字第9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
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98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497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前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經本院調取前述案卷核閱
無訛,聲請人
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准供擔保
予以停止執行。
㈡、審酌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09,622元本息
,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2,792,887元(計算式:9,309,622元×5%×6年=2,792,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2,792,887元。㈢、至聲請人主張其僅為連帶
保證人,且本件應以4年6個月計算擔保金額;本件債權已
罹於時效,毋庸再提供擔保
云云。
惟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且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辦案期限合計為6年,聲請人前開所述,俱無足採。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准許停止執行時,酌定擔保金額之目的,在於擔保債權人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然相對人上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核屬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爭執,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亦無從據為免供擔保之事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