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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游宏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704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5567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12704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其聲請,於法有據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0,983元,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額約為256,761元(計算式:1,140,983元×5%×4.5年≒256,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57,000元為當,予以准許暫停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