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何京澤
林祐詩
戴佩苓
上三人共同
楊如芬律師
相 對 人 新成投資有限公司(已解散)
特別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新成投資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金字第64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邱群傑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於本院113年度金字第64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新成投資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等與相對人新成投資有限公司間之訴訟,邱忠信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其於起訴後死亡,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函命解散登記,該公司之負責人即清算人邱忠信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7日死亡,且其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該公司
迄今尚未補選董事
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除戶謄本在卷
可稽,
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邱群傑律師有擔任本案訴訟事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並考量其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之專業智識,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盡心爭取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其亦為邱忠信生前為相對人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就本件案情應屬熟稔,故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㈡又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乃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
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及其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
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
必要費用,應由聲請人墊付,
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
衡酌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本身即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預估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
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
駁回其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故選任
特別代理人或命先行墊付費用之裁定,因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