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陳琬喬
相 對 人 朕耀有限公司
理 由
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一)聲請人於所提出之停止執行聲請狀上,雖全未提及
本件擬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何;然自聲請狀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
執行命令所載內容,應可推知其所欲聲請停止者,為該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134號
債權人即
相對人與
債務人即聲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該事件並訂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下午2時30分現場執行(聲字卷第17頁),
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前持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
澎湖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案列該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號)後,即執該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由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借款關係無效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4年度北簡字第1563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03萬4,532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下稱原審),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案列114年度簡上字第293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裁判及該訴訟案件卷宗無訛,固合於非訟事件法上述停止執行之規定。(三)但聲請人前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已以同一事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93號裁定「
聲請人供擔保155萬4,000元後,澎湖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又經聲請人提起
抗告,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5號裁定將前揭主文記載暫予停止之執行程序更正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提高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後,駁回抗告確定等節,有該等裁定可參。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經原審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確定,聲請人又依同一事由,重複為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本票之原因借款契約,現經濟困難,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准予免負或酌減擔保金等語。惟該條例第54條規定為被害人因起訴或聲請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時,得暫免裁判費等情形,與聲請人本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不相符,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裁定免負或酌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冠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件:民事停止執行聲請狀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