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迪悌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尤昱婷律師
相 對 人 寶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本院114年度仲訴字第14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一一三年度仲聲平字第○四六號仲裁判斷書,關於命聲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於本院一一四年度仲訴字第十四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
聲請人迪悌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一一三年度仲聲平字第○四六號仲裁判斷書,關於命聲請人迪悌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於本院一一四年度仲訴字第十四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
聲請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一一三年度仲聲平字第○四六號仲裁判斷書,關於命聲請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於本院一一四年度仲訴字第十四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停止執行者,
乃仲裁判斷之
執行力,此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並不以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835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
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金額之多寡,應以
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同年月13日,逕予更正如上)作成113年度仲聲平字第04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
惟聲請人不服,已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
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力,聲請人並願供現金為擔保等語。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就系爭仲裁判斷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業據其提出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
起訴狀為證,且確經本院以114年度仲訴字第14號事件(下稱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受理在案,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
核與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仲裁判斷乃命聲請人各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均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
可稽,其中聲請人各應給付之利息計算至本件聲請前1日即114年9月11日止均為5萬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足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分別自聲請人處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皆為105萬685元(計算式:1,000,000+50,685=1,050,685)。再依前開說明可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若有不當,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乃自系爭仲裁判斷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訴訟程序終結時止,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復審酌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以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堪認相對人因系爭仲裁判斷延宕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期間為6年,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審判確定前未能分別自聲請人處即時受償之損失皆為31萬5,206元(計算式:1,050,685×5%×6≒315,206,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後認本件聲請人應各提出
擔保金31萬6,000元為
適當。爰裁定聲請人分別提出上開擔保金後,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各聲請人部分,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
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