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何名珊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選任
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余宗鳴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36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掛名登記之董事,前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以台北復興橋郵局
存證信函表示辭任相對人董事之意思,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相對人,故自109年7月27日起即
非相對人之董事,
爰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36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
上開訴訟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原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
惟相對人業經
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原任之
監察人死亡,無
監察人代表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504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聲請人為相對人原登記董事及清算程序之法定清算人,聲請人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公司。相對人之監察人現雖登記為
第三人黃水源,然黃水源於111年6月2日死亡,有本院
依職權查閱其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
可參(見限
閱卷),
堪認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代表應訴。準此,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經本院徵得余宗鳴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陳報狀附卷
足憑,爰選任余宗鳴律師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36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