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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江玲瑜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元,並為相對人擔保新臺幣
壹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二九一號清償債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5858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1642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其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052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586萬7919元本息及違約
  金,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為62萬
  1720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
  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
  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
  萬172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3萬9887元(計算式:62萬1720元×5%×4.5年=13萬9887元),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4萬元。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該
  訴訟之裁判費8,390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