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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李佳晏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裁判新臺幣1萬7,763元,並以新臺幣31萬2,000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746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對聲請人執行債權逾新臺幣58萬7,455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異議事件,業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若不停止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不便與損害,請准裁定於上開強制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且聲請人生活不寬裕,實難提供足額擔保金,請酌減或免除擔保金額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4年度執字第316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第三人林上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聲請人與林上傑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8萬7,455元,及自民國9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復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所有之薪資、存款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746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聲請人所有之薪資、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前揭執行債權逾「本金58萬7,455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債權不存在,逾該債權範圍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相對人就逾該債權範圍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得為強制執行,該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93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以其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前提,查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38萬5,662元,聲請人於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繳裁判費1萬7,763元在案,聲請人應先補繳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後,該訴始屬合法。是若聲請人於補繳上開裁判費後,聲請人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對聲請人執行債權逾「本金58萬7,455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其中逾「本金58萬7,455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即因本金債權58萬7,455元所生之「自90年6月2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自90年7月3日起至91年1月2日止,按上開利息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91年1月3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按上開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其總額為138萬5,662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部分執行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萬5,662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部分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5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31萬1,774元(計算式:1,385,662元×5%×4.5年=311,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1萬2,000元為當,聲請人請求酌減或免除擔保金云云,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㈣至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對相對人執行金額未逾「本金58萬7,455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聲請人既未爭執,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此部分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於補繳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萬1萬7,763元,並以31萬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對聲請人執行債權逾「本金58萬7,455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而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8萬7,455元
90年6月2日
109年8月25日
10.25%
115萬8,091元
2
違約金
58萬7,455元
90年7月3日
91年1月2日
1.025%
3,035元
3
違約金
58萬7,455元
91年1月3日
109年8月25日
2.050%
22萬4,536元
小計
138萬5,6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