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張冠中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
債務人所提訴訟為
不合法、
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者,即
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其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予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652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惟查,
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00號裁定
駁回,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00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依上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無裁定
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