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林秋梅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二四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 事件之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元,並為
相對人供擔
保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一九六號
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二四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612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681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
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其聲請,
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年度執字第111454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
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
予以停
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
下同)428萬6675元本息及
違約金,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
聲請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為209萬7980元,則相對人因
本件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
上開解約
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
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504萬2404元屬得
上訴第三
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
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
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
6個月),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
失為62萬9394元(計算式:209萬7980元×5%×6年=62萬9394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該
訴訟之裁判費16萬2940元,其訴始屬合法,
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